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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2-05-19 10:45:03      点击次数:687

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监事会工作规则

(2020年12月19日南充市第四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监事会职责,保障和规范监事会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设立,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宗旨:加强对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内部工作的监督,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规范、廉洁、高效开展。

第二章  监  事

第四条 监事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

第五条 监事的职责;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提出工作建议,审议有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按规定列席理事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临时机构会议,完成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

(三)接受和完成监事长、监事会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并按规定向监事长或监事会报告;

(四)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其他应由监事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在完成监事会指派工作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交由监事署名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监事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协作、紧密团结,共同履行好监事职责。

第八条 监事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及决议、决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主动向监事会辞职,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章  监事长

第十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监事长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决议、决定;

(三)督促和检查监事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监督意见书和其他文件;

(五)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

(六)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七)其他应由监事长履行的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受监事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四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第十三条监事会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监督对象和监督方法

第十四条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理事及理事会;

(二)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三)秘书长及秘书处;

(四)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五条监事会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监督对象执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对监督对象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对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会财务预决算、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或监督事项,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益的,应向相应的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应在收悉监督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书后十五日内未收到相应的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应当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对该监督事项作出是否向代表大会、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报告或通报的监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自主决定是否指派监事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应当以个人名义对会议讨论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如需以监事会名义提出监督意见,应经监事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其他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本规则作出的监督意见书、监事会决议、决定,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与决议、决定有关的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章 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监事会会议应提前十日以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在决定或者提议形成的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监事长可以委托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不能出席的应事先请假。如有表决事项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每名受托监事接受其他监事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一名。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要求增加讨论事项的,由监事长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三名以上监事联名要求增加的讨论事项,应当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制度。在监事会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建议和意见;有权对表决事项作出赞成、弃权、反对的决定。

对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全体监事应予遵守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决定应经出席会议的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决定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应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会议召集人和记录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负责人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列席监事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与监事或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利害关系的,相关监事应当主动回避。相关监事未能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发生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秘书。

监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

(二)负责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三)负责收集、整理、传递相关的工作信息;

(四)负责监事会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五)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六)完成监事长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情况,经监事长审批,可形成工作动态进行公布,便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和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了解和监督。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并经监事会全体会议通过,可对本规则进行修订。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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